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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抗再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 詹大為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114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蘇福智,訴訟中變更為紀勝源,茲據相對人新任代表人紀勝源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卻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晚間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和路口,因於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3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24259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遞經該院以109年度交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聲請人心有不甘,一再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5號、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9號、110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110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0號、111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111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裁定、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9號裁定、111年度交抗再字第28號裁定、112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112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112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裁定、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8號裁定、113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113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裁定、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114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詎聲請人猶未甘服,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四、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所定再審事由,並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原確定裁定、前程序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33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2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24259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關於違規時間、事實、地點之記載內容事項,與採證光碟錄影時間23時33分52秒,聲請人騎乘機車左側地面繪有白色左轉指向標線(中安橋下迴轉道往安和路口),右側地面繪有右轉指向標線(中安橋高架道路往祥和路)不合,亦與錄影時間23時33分50秒,聲請人機車在安和路口前方匝道入口上方設有「平面車道專用號誌」,顯示燈號綠燈「左轉、右轉、直行」之號誌顯示不符,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云云,經核其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程序確定判決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