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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抗再字第 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8號聲 請 人 開韵芯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忠欽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交抗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吳季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忠欽,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三、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94號行政訴訟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至114年1月9日上訴期間屆滿而告確定,聲請人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抗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羅盛建駕駛聲請人所有的汽車外出,因酒駕拒測使聲請人連帶受罰,另案處罰羅盛建酒駕拒測之處分,因不合酒測法定程序,業經相對人以113年12月31日竹監企字第1135041958號函撤銷,聲請人於114年1月21日收到該函時,已超過聲請人對原審確定判決的上訴期間。因為羅盛建的酒駕案經撤銷可認為有新事證,聲請人才提起本件非常上訴,應屬合情合法程序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上訴逾期而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依據聲請人所陳,另案處罰羅盛建拒絕酒測之處分既經相對人撤銷,則聲請人是否得據此對於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屬另一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