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詹大為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4年11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22-AG09453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105年7月29日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先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猶有不服,就本院106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嗣陸續以不服前一次之本院駁回裁定,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未甘服,復以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經核,臺北地院104年度交字第419號於105年6月22日判決,並於105年7月29日確定,有該院確定證明書可按(臺北地院105年度交再字第5號卷第95頁),聲請人於114年8月15日(本院收文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距臺北地院104年度交字第419號確定判決確定時,顯已逾5年,且本件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則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