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鍾源權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 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114年度交抗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10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TYA403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經原審審理後,因認原處分係於111年10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並由聲請人親自收受,故聲請人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至111年11月7日屆滿(因末日為假日順延至上班日第一日)。然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1日始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遂以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交字第196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抗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猶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多次申明警察嚴重誤判問題,但監理機關多次請伊先繳費,後續若有問題可以退款,致伊先行分期繳納罰鍰。伊於111年10月6日收到原處分前已對監理機關多次提出異議、鑑定申請,於111年6月23日再次提出覆議並於監理站填寫申請表,監理站同樣告知已進行訴訟,讓法院處理即可,未對伊之罰單申訴問題提供相關申訴接洽與處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2、9、13、14款規定聲請再審,尤以第9款規定,事實證據最為明顯,員警所開立之罰單為根據偽造文書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開立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2、9、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並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不服執勤員警之舉發判斷及監理機關對其申訴之處理方式,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起訴逾期而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13、14款規定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