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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抗再字第 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24號聲 請 人 黃浩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114年度交抗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起訴不合法,而以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度交字第638號裁定(下稱原審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8月11日114年度交抗字第46號裁定認抗告為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於114年9月11日仍表不服,有回覆函狀可參(本院卷第11頁),依照上開之說明,應視為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認定上之疑問若有必要需呈送或上訴至最高法院。聲請人於期限內仍有一直在處理本案,應仍屬法定期限內。原確定裁定雖以不得抗告,聲請人保留質疑權等語。經核聲請人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縱聲請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寄出書狀,該書狀仍係逾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亦不合法,而認其抗告無理由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