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25號聲 請 人 開韵芯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裁判或前次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94號行政訴訟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至114年1月9日上訴期間屆滿而告確定,聲請人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抗字第23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對前程序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之夫羅盛建竹監裁字第50-E76A40098號(下稱羅案)已銷案,無酒駕拒測違法事件,為何聲請人需接受連帶處分,吊扣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2年不得行駛不得買賣。羅案已銷案為新事證,提起再審,實屬合法,且羅案申訴成功之公文送達時,已超過聲請人抗告期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