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26號聲 請 人 詹祥祺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交抗再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與東園街28巷口,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經警攔停舉發。嗣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9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PC7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以113年9月24日陳述書向相對人聲明撤銷舉發與閱卷;相對人以113年10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21540號函(下稱113年10月14日函)復其違規屬實,原處分仍予維持。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3月11日113年度交字第3426號裁定(下稱113交3426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4年8月26日114年度交抗字第29號裁定(下稱114交抗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114交抗2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交抗再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24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並於相對人113
年10月14日函送達聲請人後30日不變期間內之113年11月14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13交3426號裁定、114交抗29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逾時辯論不合法律理由,應予廢棄。
㈡相對人雖曾於113年9月24日補開原處分予聲請人,惟隨即收
回。原審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指原處分,係相對人於113年11月11日補開給聲請人,惟上開筆錄並未記載113年9月24日補開之原處分業經相對人收回,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18條、第325條、第20條等情形。原處分113年11月11日又開立給聲請人,應以113年10月14日申訴完畢日期起算,本件無逾時之事實。
㈢聲請向臺北市警察局調取上揭時地之所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
警員密錄器影像,證明聲請人當時駕駛路線並未違規。相對人並未提供足夠證明能力證據證明,且裁判使用瑕疵證據做證明,以不合法規理由「逾法定不變期間理論」裁定。使用證物不合法律邏輯判斷現場狀態,並以非合法為影像不足證據能力作證等語。
四、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以㈠無聲請人所指原處分為承審法官作成之情形,自無何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114交抗29號裁定自無同法第273 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存在,聲請人執此爭執,核無理由。㈡聲請人另主張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一節,無非重述其對於本院113交3426號裁定及114交抗29號裁定不服之理由,泛指其違反法規,惟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以敘明,該部分之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等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主張暨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從予以審究,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