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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抗再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27號聲 請 人 黃浩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代 表 人 沈能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洪漢周,訴訟中變更為沈能成,茲據相對人新任代表人沈能成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三、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起訴不合法,而以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度交字第638號裁定(下稱原審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8月11日114年度交抗字第46號裁定認抗告為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對於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抗再字第24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於訴訟過程中尚有部分環節尚待審判,交通事實之爭議貴院各股已無再提及,但於「法定期限」上之認定,聲請人與貴股之裁定還有差異要再提起訴訟,應廢棄原始單號掌電字第A00Q5N615號之效力,於國家賠償之立場,可否要求裁判費、郵資之賠償或補貼等語。

五、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再審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