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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抗再字第 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八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21號聲 請 人 吳美池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抗字第33號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抗字第33號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依前揭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前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抗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乃提出聲明異議狀,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視為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及第485條第1項、第4項後段規定聲明異議。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以及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而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爰依前述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意旨,僅援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條文,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