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23號聲 請 人 鍾源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10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TYA403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經原審認原處分係於111年10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並由聲請人親自收受,故聲請人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至111年11月7日屆滿(因末日為假日順延至上班日第一日)。然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1日始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遂以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交字第196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抗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最明顯的是員警所開立之罰單為根據偽造文書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開立,聲請人並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案件審理,刻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並非如原確定裁定所述之「無具體理由證據」,現場相關車禍肇事車輛都在現場等員警一起做筆錄,該名員警確實偽變造文書,聲請人係經閱卷也查閱到相關人、物證,確認證據後,才提出相關事證。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2、9、13、14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本院查: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並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113年度交字第1965號裁定及114年度交抗字第15號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13、14款規定之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