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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抗再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鍾彭秀月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觀諸聲請人聲請狀內容記載「廢除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113年度交抗字第2號……」,探其真意應係對原已確定之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2號裁定不服,亦即聲請狀意旨乃聲請再審,先此敘明。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不服改制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交字第158號行政訴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於112年10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原審法院乃於112年11月7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駁回裁定)。聲請人不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交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核聲請人所提書狀,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