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李增俊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113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3時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府後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當場攔查,並製單舉發。聲請人因不服舉發,先後提出多次申訴,經相對人調查認定聲請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6月18日北市監金字第26-C6QC500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交字第3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110交384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以聲請人已逾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110年10月15日110年度交字第384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就該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陸續對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最近一次係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場請員警提出採證照片、監視器、密錄器錄影(音)影片等為證,難道員警製單舉發不必提供採證相片等資料?員警稱聲請人應前往金門監理站申訴,已涉犯刑法第169、211、213、310條等罪嫌,依憲法第24條規定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0年5月31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176072號函將聲請人之申訴書函轉相對人所屬金門監理站,而相對人所屬金門監理站則以110年6月8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100102733號發函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提供包括「路口監視器、員警密錄器錄影(音)影片、聲請人行向示意圖及員警值勤地點相對位置圖」等相關資料,惟迄未經函復。另相對人亦未提出舉發機關員警109年12月24日13時8分出入登記簿等事證,此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違反司法審判公平正義,爰聲請本件再審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無非係不服執勤員警之舉發程序,對原確定裁定以其「無非仍就不服110交384號判決而為爭執,未敘明本院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