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睿駿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4年度交抗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
三、緣聲請人林睿駿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0時32分,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路2段15號處,因有「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逕行舉發。聲請人不服,於112年9月25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相對人經舉發機關查復後認聲請人上開違規屬實,乃開立112年12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5F698A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6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脫漏而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交抗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猶未甘服,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原處分並無記載原確定判決所示的法規,而聲請補充判決,原審沒有按照法定程序辦理及欠缺判決理由,故聲請人有補充判決之事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仍須依法辦理,但仍未依法辦理,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