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黃柏凱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所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逾期始提起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交字第139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訴,該判決於同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於109年3月12日以109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抗告人前於109年4月17日就上開109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09年6月24日寄存送達。
抗告人於113年1月14日(原審收狀日)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雖稱因郵差未將判決書合法送達,致其未收到判決書云云,惟前確定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均已依法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已發生送達效力,且抗告人先前已於109年4月17日就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足認其已收到前開裁判書。又抗告人復未表明其他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以及未就遵守不變期間提出證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寄存送達屬於一種輔助、代替之手段,原裁定並無具體指摘為何當初要以寄存送達而非一般送達方式為之,即貿然推論抗告人已收受相關裁判。況抗告人於原裁定記載之桃園市蘆竹區、彰化縣員林市兩個地址均有24小時管理員,自應以行政訴訟法第72條方式送達,寄存送達不能謂合法送達方式等語。
四、本院查:抗告人並未就其主張「再審事由知悉於再審不變期間後」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應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前確定判決係於109年3月12日確定,有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在卷可憑(前確定判決卷第40-41頁),抗告人於113年1月14日(原審收狀日)提起再審,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若可以行政訴訟法第
71、72條規定為一般送達、補充送達,即不能以寄存送達方式,否則不能謂合法送達云云。查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依抗告人「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所載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送達(109年度交上字第9號卷第38-39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核屬不能以一般送達及補充送達方式之情形,郵務機關乃以寄存方式送達,自屬合法。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