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林睿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O段OO號處,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繼經相對人以112年12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5F698A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00元。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8月21日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嗣抗告人對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113年11月15日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此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5項規定甚明。足見,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觀諸原判決已論明抗告人112年8月23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並於主文諭知「原告(即抗告人,下同)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補充判決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