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郭俊哲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
二、事實概要: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3日17時40分、同日17時45分,先後於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125號、同路段127號,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構成2次違規屬實,分別製單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抗告人於110年5月6日提出申訴(自承為本件駕駛人),經相對人調查認定上開2次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2817121號、第48-CN28172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裁定(下稱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不服,對於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第一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抗告人仍不服,對第一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第二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抗告人猶不服,對第二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第三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抗告人不服,對第三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抗告人猶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交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原確定裁定以抗告人在第三次再審判決中所持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已於108年不再列入判例,而無判例之效力,又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並無就統一裁罰基準表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有無牴觸母法以為判斷之見解,從而主張第三次再審判決消極不適用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規定、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以及錯誤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再審事由,經比對其「行政訴訟再審訴狀」後,與其前就第二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由核屬同一,並經第三次再審判決詳述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主張相同之事由對第三次再審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之規定而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等語(原審卷第31至32頁)。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亦無牴觸,且已詳細臚列再審之訴事由,說明經比對與聲請人前就第二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由相同,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無違,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8至19頁)。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援之判斷基礎非屬法律位階,僅為個別法院或法官為不利抗告人之判斷,已限縮抗告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再審)訴訟權利;又原處分既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併排「臨時停車」為處罰依據,抗告人必於系爭車輛內處於移動或得為隨時移動之狀態,檢舉影片亦證明抗告人於約莫5分鐘時間移動數公尺之距離,顯非速度為零之「停車」狀態;另原處分認系爭車輛之違規態樣屬「數行為」之判斷未據法律或自治條例,僅係個別機關或法院之見解,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且原處分裁處最高600元金額及其所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均有違反比例原則,並牴觸母法之事實。故聲明求為⒈原裁定廢棄;⒉原確定裁定廢棄;⒊第一次再審判決、第二次再審判決、第三次再審判決、一審判決均廢棄;⒋上廢棄部分,原處分均撤銷;⒌命相對人返還抗告人已繳納之2件原處分罰款共計1,200元,及自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之111年6月1日之「行政訴訟再審訴狀」送達新北地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係以第三次再審判決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以及錯誤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再審事由,核與原告於第二次再審程序中所提再審事由均屬同一事由,此有抗告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所提「行政訴訟再審訴狀」(新北地院112年度交再字3號卷第11至15頁)、第三次再審程序中所提行政訴訟再審訴狀(新北地院112年度交再字1號卷第11至18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抗告人顯係於對第二次再審判決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認無再審理由,以判決(即第三次再審判決)駁回後,復以同一事由,於原確定裁定程序對於駁回再審之確定判決(即第三次再審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經原確定裁定,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之規定有違而不合法,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準此,原裁定認原確定裁定經詳細比對抗告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者係同一事由,且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細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理由,無非堅持其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