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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抗字第 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王文慧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38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因出國數日,故沒收到原審寄來的公文,因此來不及繳費,於114年1月7日已補繳300元等語。

四、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否則駁回起訴之語意甚明(見原審卷第15頁)。該裁定於同年11月25日寄存臺北杭南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仍未依法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人意旨泛稱因出國數日未收到公文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認其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乙節有何違誤,則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