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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抗字第 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吳婷靖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即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12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66644、43-ZIC3666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1月15日114年度交字第3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4年2月10日已備妥匯票,惟因不明原因,郵局寄送過程發生問題,致使匯票未能及時送達法院,並非抗告人蓄意怠忽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備妥應繳納之裁判費,僅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導致匯票寄送失敗,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補正繳納裁判費等語。

四、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4年1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否則駁回起訴之語意甚明(原審卷第23頁)。該裁定於同年1月23日寄存臺北松山郵局,抗告人並已於同年2月6日前往該郵局領取,有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29頁),抗告人至遲於同年2月6日已收受裁定,即知應依限補正繳費,然原審於114年2月18日查詢抗告人繳費情形,確認抗告人已逾繳費期限而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佐(原審卷第31-39頁)。抗告人既未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仍未依法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泛稱匯票寄送失敗不可歸責於抗告人等語,並提出其於114年2月10日購買郵政匯票之證明為據。然此項證據僅能證明抗告人有購買匯票而已,無法證明抗告人確有將該匯票寄送或遞交至本院。本院進一步詢問抗告人是否以掛號郵件將匯票寄送至本院,如是則應提出相關寄送郵件證明,經抗告人具狀表示其係以一般平信方式寄送匯票,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將匯票寄送至本院等語(本院卷第57頁),既未見其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以為釋明,自無從推論抗告人所述屬實,且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確實查無任何抗告人繳納原審裁判費的紀錄,亦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收狀證、收文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80頁),可證本院確實沒有收到抗告人所應繳納之原審裁判費300元。從而,縱使抗告人確有購買300元匯票之事實,但既因各種原因未能合法於期限內補正繳費至本院,仍無解其於原審裁定通知後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的事實,則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