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羅昇雲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駕駛訴外人沈珮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152巷槽化線處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再歸責抗告人。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3150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嗣相對人於109年11月5日以同號裁決書更正原處分違規地點)。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6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以上稱前訴訟程序)。抗告人以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14款及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向臺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以111年度交抗字第24號裁定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提起再審移送本院部分,廢棄發回臺北地院;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74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嗣臺北地院以112年6月1日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之訴(至同條項第14款漏未裁判部分,另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行庭)以112年8月31日112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於112年10月7日,對再審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向本院高行庭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部分,經本院高行庭以113年9月5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至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部分,由本院高行庭另裁定移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嗣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舉發機關警員所持有拖吊過程之錄音、錄影、照片(下稱系爭證物)於前判決審理時即已作成譯文,又系爭證物經抗告人委請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作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指出系爭證物有遭人為竄改,雖系爭鑑定報告係112年7月1日始做成,然前判決審理時已有系爭證物之存在,卻因抗告人未及聲請保全及調查證據,致系爭鑑定報告未經原判決斟酌,故系爭鑑定報告屬現得予以使用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又系爭證物既於前判決審理時已存在,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皆未審酌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竄改情形,且得以證明「前判決有未經審酌必要證據」、「系爭車輛未拖離原來位置時,其已到達現場並表明身分」、「原處分作成依據瑕疵」等情,應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可知相對人違法執行職務情節明顯,嚴重侵害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視法治國家為無物。再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再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均清楚說明抗告人嗣後補充內容與起訴主張間之關聯性,其判斷標準可供參考。又抗告人雖逾越不變期間,倘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其他法規時,依實務見解,並非一概裁定駁回之,而需進一步檢視抗告人於再審不變期間內主張之原因事實,如認定嗣後之補充僅為前所主張原因事實之法律上補充,則應允其提出,故原審誤認抗告人於112年12月11日始提出再審,實則抗告人於112年(再審抗告狀誤載為113年)10月23日即提出,難謂有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之事由為限始得提起,此項事由即為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對於其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及各別再審理由之證據與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均應於訴狀內表明;且提起再審之訴之各個再審事由,均獨立構成再審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是再審原告主張數個不同款之再審理由,係屬數個再審之訴,各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就各個再審事由分別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確定或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確定或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㈡經核: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可知,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自難認已具體敘明再審事由。經查,前判決係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9年12月8日宣判(前判決卷第136至137、186頁),而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受託日期為111年3月7日、初驗鑑定完成日期為111年4月8日及正式鑑定報告書面成果交付日期為112年7月1日等情(再審確定判決卷第75頁),故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委託第三人製作而成,系爭鑑定報告顯係於前訴訟程序109年11月18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自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因抗告人不知其存在而未提出,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相符。準此,本件抗告人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此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法定要件不符,非屬無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抗告人固主張再審事由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事由云云。經查,抗告人對再審確定判決於112年10月7日(本院收狀日)提起再審之訴,僅略謂:兩造因交通裁決再審事件,抗告人前於112年9月8日收受判決,謹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再審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誤,抗告人不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其餘再審理由容後補陳等語(系爭裁定卷第11頁);嗣以112年12月11日(本院收文日)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二)始主張其再審事由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等情(系爭裁定卷第51至65頁)。惟查,抗告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應於訴狀內表明該再審理由之證據與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然觀抗告人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二)並未表明其再審理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而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再審確定判決送達日之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臺北市,算至112年10月8日適逢星期日及雙十節彈性放假連假順延至112年10月11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11日始對再審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所提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此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既已因逾期而不合法,則抗告人所述系爭鑑定報告可作為本案證據等實體事項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至抗告人112年10月11日(本院收文日)行政訴訟再審起訴補充理由狀(系爭裁定卷第27至39頁),僅表明其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等情,且經本院審認如前述,自與其嗣後以前開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二)主張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分屬獨立構成再審之事由,並無相涉,不容混淆。
3.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