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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抗字第 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何蘊實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以民國112年8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U601912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其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裁處書處罰主文欄原另記載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相對人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將此部分刪除)。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巡交字第6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本院112巡交638判決)駁回,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12號裁定(下稱本院113交上212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仍不服,就本院112巡交638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再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抗告人猶未甘服,遂就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院112巡交638判決的原告主張及聲明之㈠、主張要旨欄之記載內容,抗告人沒有說過這樣的話,中型巴士車身龐大,網狀線迴轉,上一列火車通過,柵欄升起,抗告人往前開3秒又響警鈴,再4至5秒被柵欄夾到,何來8秒緩衝反應時間,只有4至5秒給人過的平交道沒問題?抗告人上訴狀內容寫的是抗告人車子的視線看不到遮斷器放下來,對向有車過平交道,而且火車剛走沒多久,抗告人信賴這個狀況;本院113交上212裁定記載內容是「依鐵路平交道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事發時前一列火車通過後,柵欄(即遮斷器)升起,上訴人信賴此狀況」,明顯掩蓋真相,偽造證據,違反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本院113交上212裁定違法無效。

㈡、原裁定根本沒意義,因為本院112巡交638判決已違法,抗告人明明有舉證遺漏的證據,法院視而不見,該證據可證抗告人沒有硬闖平交道,對向亦有車在過平交道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巡交638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以本院113交上212裁定駁回上訴,有本院112巡交638判決、113交上212裁定可佐。本院113交上212裁定送達至位於基隆市○○區○○路O之O號之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3年10月16日合法寄存於上開抗告人住所附近之基隆和平島郵局,經抗告人於113年10月22日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郵局國內掛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113交上212事件本院卷第65、67頁)。是以,抗告人對本院112巡交638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期間,自本院113交上212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3年10月23日起算至同年11月2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交再19事件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所載本院法警室收文日期),顯已逾期。

㈢、至抗告人雖主張:知悉再審事由,係因其向監察院陳情,依監察院113年11月15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164950號函(下稱監察院113年11月15日函)內容知悉,本院112巡交638判決漏未斟酌證據,未詳查事證,且未審酌鐵路平交道管制設計有缺失,率為不利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見本院113交再19事件本院卷第9頁)。惟查監察院113年11月15日函主旨記載:據訴,本院審理112年度巡交字第638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未詳查事證且未審酌鐵路平交道管制設計有缺失,率為不利判決,嗣經提起上訴,仍遭本院裁定駁回,損及權益等情1案,請妥處逕復並副知監察院等語(本院113交再19事件本院卷第11頁),足見抗告人向監察院主張:

本院112巡交638判決未詳查事證且未審酌上開缺失,嗣提起上訴,經本院113交上212裁定駁回等語,經監察院依其陳情內容函請司法院妥處,尚非監察院認定本院112巡交638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尚難認抗告人已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其於本院112巡交638判決確定及送達後,始知悉再審事由,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云云,尚非可採。

㈣、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就本院112巡交638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又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抗告意旨所指前開實體事項爭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