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鄒宗甫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2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送達抗告人,依法自翌日114年1月15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2日及假期順延,最遲應於114年2月5日提出上訴。惟抗告人至114年2月6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院不應對非專業之當事人僅以形式理由駁回,應提供程序指導。原審既認上訴逾期,即應裁定駁回,並非先通知補繳裁判費,使抗告人誤信已受理本件上訴而繳費,卻未審理,有損公平正義。本件上訴雖遲至期限次日送達,但因春節期間郵遞可能延遲所致,仍應予審理,以維護訴訟權與程序正當。
四、本院查: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是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提起上訴,原審裁定令其補繳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
(二)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與天災性質相同,如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而言。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為同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且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示:「近年來社會形態變遷至鉅,補充送達僅限於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同一住宅之主人,範圍頗狹,且大樓大廈型之房屋,欲對當事人本人、同居人、受雇人送達,亦有困難,實務上郵務人員為便利起見,多將文書付與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為配合實務需要,爰為第2項規定。」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
(三)經核原審將原判決送達抗告人起訴狀記載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街○○號5樓,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於114年1月14日(誤蓋為113年)收受,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1、149至150-1頁),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簽收時,已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提起上訴之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114年1月15日起算,又抗告人住居在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計算至114年2月5日(星期三)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6日(星期四)始提起上訴,有加蓋在行政訴訟上訴狀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原審卷第153頁),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原審認抗告人上訴有逾越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之情形,以原裁定駁回上訴,並無不合。且原判決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則原審已告知抗告人得為上訴之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抗告人僅主張春節期間郵遞可能延遲所致,惟春節假期於114年2月2日早已結束,其並未釋明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自不符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其主張顯無可採。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