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吳美池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
勝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吳美池因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1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本件應依抗告程序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緣抗告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111年6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QE401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就抗告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移送裁定)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並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未有任何論述,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出聲明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50元,然本院卻以移送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並向抗告人徵收裁判費,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後段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又抗告人於閱卷時發現,本院僅提出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113年度交再字第16號卷宗供閱,其餘卷宗並未提出,且抗告人所提「聲請行使闡明暨聲明異議」狀僅有1頁,其餘第2頁至第7頁全數不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5條規定,其所為之裁定當然無效。另士林地院曾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查明抗告人所主張本件遭開立2張舉發通知單之情是否屬實,經板橋分局證實第二張舉發通知單是由1名女警返回分局開立後回到案發現場交給抗告人,是該舉發通知單上登載舉發員警「吳明哲」,即有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之不法,違反正當程序,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法院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如未經言詞辯論,則指裁判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構成再審事由。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
㈡抗告人固於原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然查,抗告人所持再審理由,無非係主張與本件完全相同之另案交通裁決事件,均有訂期開調查證據庭,且由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抗告人發問,本件應比照辦理,傳喚2名員警出庭具結作證,其證詞始具證據力。又傳喚證人也可作為證明本件為不法舉發,因本件舉發是員警於事後調取路口監視器作為裁罰依據,然監視錄影不得作為交通舉發之依據,該監視器亦未經檢驗合格;員警職務報告稱密錄器影像滅失,可知舉發員警涉有湮滅證據。板橋分局藐視士林地院之函文,抗命不予調取或答非所問等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卷第127頁至第141頁、第151頁至第155頁)。是依抗告人上開所據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其所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或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究竟為何,其所執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就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予以敘明,其泛言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是其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本抗告程序所主張移送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後段規定、本院並未完整提出卷宗供閱、附於卷宗內之抗告人書狀有缺漏、舉發員警涉有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之不法,違反正當程序、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節,亦均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無涉。是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