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紀岳良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0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緣抗告人經舉發涉有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建德街近大智路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抗告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相對人以114年3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022683號函(下稱系爭函)答覆說明,抗告人猶不服系爭函之說明而於114年3月28日(以本院收狀日為準)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收案審查後,以114年4月22日114年度交字第90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裁判費並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及附具裁決書影本,嗣抗告人雖於114年5月9日補繳裁判費,惟迄未補正所欲訴請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日期及文號,亦未檢附裁決書原本或影本。原審遂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且查相對人尚未作成裁決處分,其訴難認為合法,而於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交字第9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函與罰單(應係指舉發通知單)即是行政處分,且法無明文交通裁罰必須取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才能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已有不利抗告人之行政處分存在,亦經抗告人敘明請求撤銷,原審適用法令不當。而本件實體主要爭議即為,現場並無任何慢車道標記,相對人主張為慢車道更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有違,自不得裁罰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理程序主要分為舉發與處罰兩
個階段,在舉發階段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舉發通知單,俗稱紅單)為之;在處罰階段,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該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等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處罰,至違反道交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規定之行為,則由警察機關處罰。受舉發者,如對於舉發事實承認無訛,或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者,得不經裁決逕行結案;至若不服舉發,處罰機關即須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道交條例所稱之「裁決」)裁決之。
㈡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所提出者,僅為交通勤務警察所填製之舉
發通知單(原審卷第15頁),經原審於114年4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表明訴訟標的並提出「裁決書」影本,該裁定且於同月29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卷內可稽(原審卷第37頁、第43頁),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均未補正,則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原審卷第53頁)。原審為求慎重,向相對人函詢,經相對人以114年5月26日中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明本件尚未開立裁決書(原審卷第49頁),另以電話向抗告人詢問,亦稱沒有開立裁決書,有本院電話紀錄可考(原審卷第55頁、第57頁),可知系爭違規事件猶未進行處罰。
㈢抗告人雖爭執系爭函與舉發通知單即為行政處分云云,然查:
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已經「明文」須針對「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⒉至系爭函乃因抗告人對舉發通知提出申訴,相對人函請舉
發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明後之回復,其說明欄二「本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復略以:『旨揭車輛停放區域已占用慢車道,已妨礙其他車輛行進路線,另駕駛座無人,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違規屬實,依規定每逾二小時可連續舉發』……」,已表明斯旨;另其說明四記載:「如對本案仍有不服,請車主於上述期限前至本處管理課辦理轉歸責駕駛人手續後……再由駕駛人管轄單位掣開裁決書,並於裁決書送達後,檢具行政訴訟起訴狀……逕向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語(原審卷第18頁),均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說明,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亦非交通裁決事件所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
㈣是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函與舉發通知為行政處分,且經抗告人請求撤銷,原審適用法令不當等語,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爭執本件實體事項,然本件起訴既不合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