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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抗字第 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許晉端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相對人代表人原為蘇福智,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於114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或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緣抗告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6日8時30分許,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經訴外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交裁處)以112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1221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銷其駕駛執照(下稱前處分)。嗣抗告人於112年11月28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民權西路與承德路2段路口,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由相對人於112年12月13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P5F0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7月19日112年度交字第2674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後,因新北交裁處以113年8月14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993550號函(下稱113年8月14日函)通知抗告人略以:因抗告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本處本案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已提起上訴,致本處於112年4月2日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經本處重新審查……本處同意撤銷原裁決處分(按指前處分),並恢復駕駛執照」等語,並副知相對人。相對人經副知後即以113年8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98687號函(下稱113年8月22日函)撤銷原處分。嗣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仍以113年9月25日113年度交上字第2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告確定在案。

本件抗告人復對原確定判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以113年度交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再審之訴(誤載為再審之聲請)欠缺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乃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新北交裁處以113年8月14日函、相對人113年8月22日函及原確定判決均係前處分延伸違規,並非前處分,前處分仍存在,且內容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均有拘束效力(具備構成要件效力);況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後段規定,審判長如認再審不合法,應先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竟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請法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等語。

五、本院查:㈠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其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抗告人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

第14款的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觀其書狀表明的再審理由,僅在重申其對於原處分不服的理由,至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所定的具體情事,則均未予敘明,即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原審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所提撤銷訴訟,原處分已經相對人撤銷,顯然不具備撤銷訴訟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故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就本件再審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然仍未就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所定的具體情事予以敘明,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