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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抗字第 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黃浩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代 表 人 洪漢周(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許城銘,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洪漢周,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4年1月3日北市警文山一分交裁字第A00Q5N6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6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原處分已於114年1月13日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至114年2月12日屆滿(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然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5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起訴之30日不變期間,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自收到罰單日起,於期限內已向各單位(相關)提出不同之意見,其他理由略依先前抗告狀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3項)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㈡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99條規定:「(第1項)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第2項)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上,可知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㈢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14年1月3日作成,復於114年1月13日送達

抗告人之住居所地,並由該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受領一節,有原處分(原審卷第23頁)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1頁)在卷可稽,準此,可認原處分之送達業已合法,則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算,又因上開送達住址為臺北市,故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而應至114年2月12日(星期三)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5日始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有抗告人所提書狀(按:抗告人就該狀名稱誤載為抗告狀)上蓋印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稽(原審卷第9頁),依此以觀,堪認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此外,縱認原處分附記欄記載:「一、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等語(原審卷第23頁),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之教示告知錯誤情形,惟依抗告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公文書狀退件原因表(本院卷第29頁)及抗告人回函(本院卷第47頁)所示,抗告人曾於114年2月20日另寄出不服相對人相關函文之書狀,而經臺北地院於114年2月21日收文,參照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仍屬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114年2月12日),亦不合法。

從而,抗告人執前抗告意旨所認,仍屬其誤解法令所致,並不足採,也無從認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回復原狀規定之情形。綜上,抗告人執前抗告意旨所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又抗告人起訴既不合法,其所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亦予指明。㈣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