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盧芳來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55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紀勝源,茲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三、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114年3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46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4年5月20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提起行政訴訟,起訴自非合法,而以114年6月30日114年度交字第15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人代收掛號信件,因為未能通知抗告人本人,尚有遲些日子才交給抗告人。因為抗告人還要找工作養家,時時掛念何時可以還抗告人清白,還抗告人工作權。不管是刑事上的不起訴處分還是卓夫人的調解與和解金給付,抗告人都是抱著十二萬分歉意,以行人安全第一的改過方式來得到法官的認同。同時也希望法官能夠給抗告人一次改過的機會。又因為要等不起訴處分書給法官看,證明抗告人是清白的,同時抗告人也有申請刑事聲請車輛肇事鑑定覆議狀,惟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等語。
五、查原處分係於114年3月18日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收受,有原處分對抗告人送達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且原處分附記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審卷第13頁)參照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起算30日。又其送達地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4年4月19日(星期六)即已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順延至114年4月21日(星期一)。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起訴狀收文章日期戳章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準此,抗告人之本件起訴逾期為不合法。原裁定於計算起訴末日雖有未洽,然抗告人之起訴日期仍屬逾期,原裁定以裁定駁回,故於此結論並無二致,遂仍予維持。至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係家中人收受後,延誤給予抗告人導致逾期云云,則與前述送達證書顯示係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不同,洵無可採。綜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