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鄭英志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交字第15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業於114年2月10日由郵務人員送至抗告人之住所地,而由應送達處所之受雇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抗告人,則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4年3月4日(星期二)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6日始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能補正。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駕駛小客車搭載國際觀光客人環島遊玩,家人雖收執交通訴訟文書,無法於環島期間且無法準時回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原判決已於114年2月10日送達至抗告人於原審所載住所,並由其受雇人簽收受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頁),是原判決已合法送達。又抗告人之住所位在新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係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算,計至114年3月4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6日始提出上訴狀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有行政訴訟上訴狀上之原審收件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並非合法,且抗告人所稱因載客環島而遲誤上訴期間,並非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得以此作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參照)。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上訴逾期,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