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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抗字第 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許錦榮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6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查相對人以民國(下同)113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TE700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抗告人,業於同年9月4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時由其受僱人收受,是原處分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應自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人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加計2日在途期間)。亦即,抗告人最遲應於113年10月7日起訴(原於113年10月6日屆滿,惟該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13年10月7日)。然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2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總收文章附卷足憑,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是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係於113年9月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9月13日起訴,未逾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案列113年度交字第2798號,並訂於114年5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惟言詞辯論庭當日,抗告人因下雨天怕會堵車及停車困難,改搭捷運,約在上午9時許抵達芝山站,福國路出口本應右轉向西行,錯誤左轉向東走,反方向越走越遠,一時著急,趕搭計程車,惟抵達時,已經是上午9時35分,無濟於事!嗣抗告人電詢書記官,經告知該案已視為撤回起訴。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抗告人謹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反面解釋,於114年5月26日再行起訴,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係交付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業於113年9月4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核與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陳明之戶籍地址相符,送達證書明確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並由抗告人住所之同棟大樓保全簽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交字第2798號卷第43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抗告人斯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算,至113年10月6日(星期日)止,即告屆滿,惟因遇假日,順延至113年10月7日(星期一)已屆滿,惟抗告人卻遲至114年5月28日(本院收文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有卷附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原審卷第9頁收狀章),足見抗告人之起訴已逾上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此經原裁定調查認定屬實,並以抗告人有起訴逾期之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抗告人固憑前開情詞主張遲誤另案言詞辯論期日云云,惟未見其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以為釋明原裁定認其起訴逾期乙節有何違誤處,本院自難僅憑抗告人前揭片面之主張,即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