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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抗字第 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施珮琪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

送達代收人 郭向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9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吳季娟,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孫榮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對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逾10日不變期間者,為抗告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6款、第268條前段等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11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E61B60247號(下稱原處分1)、113年7月30日竹監裁字第50-E89652175號(下稱原處分2)、111年4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E614749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3),於113年12月28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審認原處分1經相對人114年2月24日竹監企字第1145006347C號函文陳報業已撤銷(見原審卷第6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就該部分訴訟視為抗告人即原告撤回起訴;原處分2、3之裁決書分別於113年8月6日、111年4月14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竹縣○○市○○里○○路000巷0弄0號7樓之1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原處分2及原處分3分別於113年8月6日、111年4月14日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起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以114年3月31日113年度交字第397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114年3月31日裁定,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並於114年4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見原審卷第75頁)。抗告人不服,於114年6月12日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85頁),經原審於114年7月3日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猶表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戶籍地代收文件,若有時效文書不一定能及時收取處理,租賃住居所常有遷動換易情形,不便留存地址以免遺失,送達方法之送達證書對於受雇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還是有所區分,尚宜正確勾記,為確定是否能及時如期轉交受送達人且知悉內容,114年3月31日裁定稱社區管理中心人員代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等語,並非事實,更不盡合法,對訴訟程序與訴訟人權益有不可預知的影響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因此,應受送達人的送達處所如僱有接收郵件的人員,其所服勞務既包括為在該處所工作或居住的人員接收郵件,即屬上述條文所定的接收郵件人員。對於此種僱有接收郵件人員的應受送達人為文書送達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的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的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的效力,至於應受送達的本人實際上於何時領取文書,並不影響送達的效力。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的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即屬全體住戶的受雇人,並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所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機構的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前述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該接收郵件人員事後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應受送達人而影響上述合法送達的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理由參照)。

㈡原審114年3月31日裁定於114年4月14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

抗告人前揭新竹縣竹北市地址,由社區管理中心人員收受,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原審114年3月31日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設址於新竹縣竹北市,提起抗告不變期間加計4日在途期間,則抗告人提起抗告期間應自114年4月15日起算至114年4月28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12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提出之行政訴訟抗告狀上原審收文戳記日期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5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並不合法,原審認抗告人抗告逾期,以原裁定駁回抗告,於法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既因逾期而遭駁回,抗告人關於原處分及原審114年3月31日裁定是否違法之指摘,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