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廖元顥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三百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葉志宏,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茲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紀勝源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先敘明。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本件抗告人駕駛英屬維京群島商唐宋國際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3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市立圖書館上方(往北)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就抗告人(駕駛人)、國際公司(車主)分別填製113年6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82190488號、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821908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稱舉發通知單ㄧ、二)逕行舉發(詳附表所示)。後國際公司提出申訴、申請違規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抗告人,經相對人審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190488號(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抗告人檢具舉發通知單一、二及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未就附表編號2裁決書欄所示114年2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190809號裁決書提起訴訟,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審就舉發通知單一、二部分,以114年8月6日114年度交字第39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就原處分部分,以114年8月6日114年度交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此判決提起上訴部分,由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68號事件審理),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狀檢附3份處分書(按指舉發通知單一、二及原處分)聲請撤銷,然吊扣牌照6個月部分應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國際公司為受處分人,而非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人之起訴確實當事人不適格,罰鍰12,000元及交通講習部分,均係針對駕駛人處罰,正確處罰對象為抗告人本人,抗告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原裁定卻以其中一項對象錯誤為由,一併駁回抗告人之訴,違反職權調查原則,且認事用法錯誤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又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4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第46條第1項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應設置專責窗口或人員受理分期繳納罰鍰及提供諮詢,並於受理申請分期繳納後,應先就分期案件製發裁決書並完成送達。」。
㈢依上開法規可知,交通處罰事件,除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41
條第1項各款規定及依第48條第1項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且未表示不服者,得不經裁決外,原則均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裁決程序,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而於裁決後,違規行為人僅得依裁決機關之教示,於收受裁決書後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以糾正其所受之裁罰處分。如以非裁決書為道路交通裁決事件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㈣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行政訴訟起
訴狀(原審113年12月31日收狀)固檢附原證一至三【分別按指附表編號1、2舉發通書欄所示之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按指附表編號1裁決書欄所示之裁決書)】(原審卷第9至11、13至17頁),然依上開說明,舉發通知單一、二並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處分,非交通裁決事件所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就舉發通知書一、二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㈤抗告意旨指摘罰鍰12,000元及交通講習部分,處罰對象為抗
告人,抗告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原裁定卻以其中一項對象錯誤為由,一併駁回抗告人之訴,違反職權調查原則,且認事用法錯誤等語。然查,原審就抗告人訴請撤銷舉發通知單一、二部分係以原裁定駁回,就抗告人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另以判決駁回,有原裁定、該判決附卷可考,抗告人所指罰鍰12,000元及交通講習部分屬原處分處罰內容,為該判決裁判範圍,並非原裁定駁回起訴之範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一併駁回起訴等語,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附表:
編號 受處分人 違規行為 法條依據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1 抗告人 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北市警交大字第A82190488號/113年8月11日前(即舉發通知單一,按指原裁定所指系爭舉發通知單) 113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190488號(即原處分) 裁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國際公司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北市警交大字第A82190809號/113年8月11日前(即舉發通知單二,按指原裁定所指舉發通知單A) 114年2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190809號(抗告人未就此部分提起訴訟,非本件審理範圍)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