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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抗字第 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華紫伶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114年度交字第26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上,可知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三、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7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R1N5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4年10月14日以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為由,以114年度交字第267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車主,抗告人之前夫於113年5月30日酒駕而遭被告裁罰吊扣汽車牌照,惟抗告人並非實際駕駛人,該酒駕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確係因不知有「非實際駕駛人得提出申訴」之權利,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申訴,抗告人並無故意或惡意拖延,僅因資訊不足,直至114年間透過新聞報導得知,倘車主非酒駕實際駕駛人,可依法申訴撤銷扣牌,始明白自身權益可主張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已於113年7月18日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之0號2樓」,並由該社區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此有原處分(原審卷第25頁)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7頁)在卷可佐,足認原處分之送達業已合法,則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算,又抗告人送達地為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算至113年8月19日(星期一,末日為星期六順延至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8月21日始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原審起訴狀收文章日期戳章可參(原審卷第9頁),堪認抗告人之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為不合法。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因不知非實際駕駛人得提出申訴權利,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云云,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回復原狀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之起訴既不合法,其所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