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林事乾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據上可知,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三、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4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5P7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交字第2295號裁定略以: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收信日期為114年5月底,因該信並無違規事證、圖片及影片,抗告人乃上網申訴並請警方提供圖片及影片,迄至114年6月20日收受相對人回函,惟尚未獲得足夠之影像資料,抗告人乃先行蒐集路口影像資料。抗告人並無法律背景,不知道相對人之函文與原處分不同,惟抗告人已附上所有資料,請原審法院酌參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已於114年5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居所地「新北市○○區○○○路OO巷OO號5樓」,惟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以收受,乃將原處分寄存於當地郵局,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71頁)可稽,足認原處分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4年6月23日(星期一,末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18日始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原審起訴狀收文章日期戳章可參(原審卷第9頁),堪認抗告人之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實際收悉日期為114年5月月底、其因不知相對人函文與裁決書並不相同、其無法律專業故先行蒐證而未及提起訴訟云云,核無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回復原狀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之起訴既非合法,其所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