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傅達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於民國114年5月22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ZBA5994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在案。原處分並於當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14年7月4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原處分已於114年5月22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至114年7月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住居於苗栗縣,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12日)。
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4日始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乃以114年10月20日114年度交字第21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相對人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下稱歸責通知書)及原處分,相對人所載明的到案日期多是114年7月6日。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理應釐清法定提訴30日之不變期間於文件中的最後到案日,應與上開文件之到案日期有一致性合意。如果抗告人逾期訴願,那也是行政機關違法行政於先,不應歸咎於抗告人。抗告人認為行政機關有設陷坑害、侵害剝奪抗告人訴願的權利。本院於114年7月4日接收抗告人的申訴文件,亦是依據到期日114年7月6日為依據,意表抗告人的申訴文件是符合行政程序得有效期間內送達法院簽收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㈡原處分係於114年5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親自
簽收,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61頁可佐。該送達證書上明白記載「文號:竹監苗字第ZBA599420」「送達文書(含案由):裁決書乙份」等字;復觀諸原處分之內容,附記處救濟之教示亦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向轄管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原審卷第53頁),已明確教示救濟規定,不致使受處分人即抗告人誤會提起訴訟之期限,是抗告人主張其依歸責通知書及原處分所記載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114年7月6日前提起行政訴訟係於有效期間內送達法院收受云云,純係抗告人誤解救濟規定所致。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114年5月23日起,加計在途期間12日,算至114年7月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4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收狀戳章上之日期可按(原審卷第9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