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他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6月3日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下稱駁回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以113年6月14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聲請人應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再以113年8月16日裁定(下稱更正裁定)更正補費裁定主文欄所載抗告費1,000元為300元。聲請人對更正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2月27日113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於114年3月18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聲明異議」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視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駁回裁定承審法官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5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並且其所為裁定徵收抗告裁判費1,000元,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前段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抗告為不合法為由而駁回,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係泛指指摘駁回裁定、補費裁定或更正裁定之法官違反自行迴避或命徵收裁判費違法,均非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