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他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114年度他再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另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謫;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謫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以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再以113年8月16日裁定,更正補費裁定主文欄所載抗告費1,000元為300元在案;惟聲請人對更正裁定不服,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然聲請人猶不服抗告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他再字第2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但聲請人仍不服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號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駁回裁定違反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無效裁定;且承審法官未自行迴避,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
又前開補費裁定誤將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抗告裁判費1,000元,違反同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前段等規定,為當然違背法令無效;則原確定裁定之前案查詢表,漏列聲請人之交通裁決案件字號,應依法補正,其違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以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前段等規定。併為聲明:原確定裁定及歷審裁定均廢棄,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庭訊錄音光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8月16日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更正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俟聲請人對前開抗告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他再字第2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足以信實。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14年度他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質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駁回裁定、補費裁定或更正裁定,有違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暨違反法官自行迴避,或命徵收裁判費違法等情;然核聲請人主張,實為指謫原審裁定違法情形,屬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之當否指謫,非對於應為再審聲請標的(即本院114年度他再字第2號裁定)有表明再審理由。故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他再字第2號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未予指明,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並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聲請再審裁判費300元,而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