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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他再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八庭114年度他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114年度他再字第4號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另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則無一語指及,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抗告,經原審以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再以113年8月16日裁定,更正補費裁定主文欄所載抗告費1,000元為300元在案;惟聲請人對更正裁定不服,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然聲請人不服抗告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他再字第2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聲請人復不服前揭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他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聲請人猶對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85條第4項後段等規定,聲明異議。按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1、2、4、5、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人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官違反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且於113年6月14日裁定命補繳抗告費1,000元,實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且違反比例原則,並已歷經多次抗告,已繳納裁判費不貲,即有違背法令為當然無效之裁定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意旨,僅援引民事訴訟法等條文,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