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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他字第 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他字第14號原 告 高飄逸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行免付訴訟費用,非謂終局免繳納該項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原告與被告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即原告,下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審明無誤。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起訴裁判費4千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