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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他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他字第15號原 告 甲生(姓名住址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規定:

「(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103條規定: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又關於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效力及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可知,訴訟救助之效果係訴訟費用暫免繳納,於本案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仍應向依裁判或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原告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對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並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選任謝○凱律師為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原告之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上字第12號裁定:「一、上訴駁回。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核定謝○凱律師之酬金為2萬元等情,有各該裁判附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因獲訴訟救助而就本案訴訟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及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謝○凱律師之酬金2萬元,合計3萬元(4,000元+6,000元+20,000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萬元。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