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他字第16號原 告 楊明錡被 告 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代 表 人 周成境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呂坤修(司令)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0元。
二、被告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規定:
「(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又關於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效力及於上訴。可知訴訟救助之效果係訴訟費用暫免繳納,於本案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仍應向依裁判或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原告因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對被告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5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1年度上字第610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嗣經本院於114年7月24日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原處分2即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09年9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889131號令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未上訴而確定,有各該裁判附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因獲訴訟救助而就本案訴訟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又本案第一審裁判費雖經本院前審判決諭知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更審判決諭知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因此原告及被告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即為5,000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5,0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000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