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他字第18號原 告 陳建霖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間社會救助事件(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2款規定,包括證人之日費、旅費,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間社會救助事件(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陳○○、陳○○於民國113年7月3日到庭作證,而由國庫先行墊付證人日旅費各為新臺幣(下同)560元及530元,此有本院報到單(本院卷第13頁)及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本院卷第15、17頁)在卷可參。又上開社會救助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1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