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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他字第 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他字第10號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上列被告與原告周秉憲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又「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訴訟救助之效果係訴訟費用暫免繳納,於本案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仍應向依裁判或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原告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於起訴時一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以:「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移付調解(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50號),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4日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又被告應負擔之上訴裁判費已繳納完畢,故上訴裁判費已納部分於本件不再計算找補。綜上,被告應負擔補繳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