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他字第11號原 告 劉于濟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3條、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系爭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嗣撤回其訴,有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可佐(系爭事件本院卷二第545頁),是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扣除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回三分之二裁判費後,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裁判費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