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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他字第 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他字第20號原 告 汪東賢上列當事人間特殊教育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暫行免付訴訟費用,非謂終局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因特殊教育法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11月7日113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審明無誤。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千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