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黎英財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 法扶律師
林秉嶔 法扶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安平(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使用許可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環部法字第11300161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為「和平水泥廠計畫案」開發單位,前經環境部(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該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並於民國86年8月2日以(85)環署綜字第50164號公告。其後遞經環境部分別於91年、99年審查通過參加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及「第2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並經被告於107年間審查通過參加人「第3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在案。嗣參加人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簽定BOO(Build-Own-Operate)契約,其為辦理興建臺泥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與既有之水泥旋窯協同處理一般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與開放工廠計畫等內容,於108年10月7日提送「和平水泥廠計畫第4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第4次環差報告),經被告環評委員會審查,於109年11月18日通知參加人第4次環差報告業經審核修正通過。
(二)其後被告於112年5月29日以府環空字第1120102594號函同意參加人和平分公司和平廠提出之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下稱固污許可證)變更案,並於112年12月8日以府環空字第1120246298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核發參加人和平分公司和平廠展延固污許可證(府環空操證字第U070-15號及府環空燃證字第U009-04號固污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18年1月21日)。原告不服原處分核發第U070-15號及第U009-04號固污許可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經由被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被告原處分核發第U070-15號固污許可證及第U009-04號固污許可證之相對人,為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原告現起訴請求撤銷,是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