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 告 柯潘桂美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代 表 人 魏嘉彥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民國114年4月30日113年訴字第5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13年10月30日花市原字第1130032082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花蓮縣政府民國114年4月30日113年訴字第5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13年10月30日花市原字第1130032082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惟其未據繳納起訴裁判費4,000元,且書狀無記載被告代表人,而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尚待限期補正。茲本件經審判長於114年7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8日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但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一節,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等附卷足憑,堪認有未依限補正之情。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暨書狀記載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且經命限期補正未果,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