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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原訴字第 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 告 廖秀金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 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訴訟代理人 武輔賢

鄭琬薰侯廷

參 加 人 鼎泰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銘華(董事)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使用執照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鼎泰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二、原告為○○縣○○鄉○○村得吉利部落之部落成員。緣被告依參加人申請,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花建雜照字第112JA017號核發參加人在訴外人黃○○祥所有坐落○○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建「進料斗、水泥桶基座等相關設施」(下稱系爭開發行為)雜項執照,嗣再於113年2月27日以花建雜使字第113JC003號核發雜項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以系爭土地位於崇德村村界內,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之得吉利部落範圍,參加人系爭開發行為有影響得吉利部落族人生存權、身體權、文化權、健康權、居住安寧權及自決權等之可能性,主張參加人未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所規定,於開發行為前與得吉利部落進行諮商並取得同意之程序,被告以原處分核發雜項使用執照有無法補正之違法瑕疵,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內政部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撤銷訴訟結果,攸關參加人在系爭土地新建進料斗、水泥桶基座等相關設施之權利,及經營預拌混凝土事業之法律上利益,請求准予參加訴訟等語。

四、查參加人為系爭開發行為之行為人,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是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