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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原訴字第 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 告 廖秀金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育萱 律師

(法扶律師) 羅惠馨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訴訟代理人 武輔賢

鄭琬薰翁久富

參 加 人 鼎泰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銘華(董事)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輔助參加人 得吉利部落代 表 人 胡明雄(部落會議主席)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林鉑瀚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使用執照事件,輔助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得吉利部落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二、原告為○○縣○○鄉○○村得吉利部落之部落成員。緣被告依參加人申請,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花建雜照字第112JA017號核發參加人在訴外人黃○○祥所有坐落○○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建「進料斗、水泥桶基座等相關設施」(下稱系爭開發行為)雜項執照,嗣再於113年2月27日以花建雜使字第113JC003號核發雜項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以系爭土地位於崇德村村界內,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之得吉利部落範圍,參加人系爭開發行為有影響得吉利部落族人生存權、身體權、文化權、健康權、居住安寧權及自決權等之可能性,主張參加人未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所規定,於開發行為前與得吉利部落進行諮商並取得同意之程序,被告以原處分核發雜項使用執照有無法補正之違法瑕疵,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內政部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系爭開發行為,業經輔助參加人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112年度第4次部落會議,表決後全數不同意參加人於部落內設廠。此後部落成員歷經數次陳情抗疫,因參加人拒絕與部落展開對話,輔助參加人迫於無奈尋求法律途徑以維護族人權益,遂於114年3月間部落會議幹部會議中,推舉原告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協助,代表部落成員提起相應之訴訟程序,為此聲請准予參加訴訟,以維護輔助參加人權益等語。

四、按立法者受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的委託,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的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款前段、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第20條第1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第21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為現行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參考原基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的立法理由:「依原住民族定義得知國家建立之前原住民族即已存在,是以國際間各國均尊重原住民族既有領域管轄權,並對於依附在領域管轄權所衍生的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也均予以承認……」、「……㈠為維護原住民族對於自然資源及其他經濟事業的權益,以及合理規劃國土、區域或城鄉等計劃性事項,爰訂定本條,以保障原住民族之自主性及權益。㈡為尊重原住民傳統智慧及知識財產權,爰有本條之規定,以降低外界對原住民文化和社會之傷害,及讓原住民族公平分享利益。㈢原住民地區多位於政府列為限制利用及禁止開發之區域,如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水資源用地或保護區、森林用地等,剝奪原住民傳統生計經濟活動進行,及自然資源之利用,影響原住民族生存權益至鉅,故訂立本條,以做為原住民族與政府建立『共管機制』之法源基礎。」及原基法第21條制定當時是參照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後來於西元2007年9月13日於聯合國第61屆聯合國大會中通過)。而該宣言第32條第2項規定略以:「各國在批准任何影響原住民族土地或領土和其他資源的專案,特別是開發、利用或開採礦物、水或其他資源的專案前,應通過有關原住民族自己的代表機構,誠意與原住民族協商和合作,徵得他們自由知情的同意。」業已揭示「事先徵得原住民族自由知情的同意」(下稱「諮商同意程序」)為國際所承認的原住民族權利核心〔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103年10月7日訂定、105年1月25日廢止的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釋義總說明參照〕。可知,原基法第21條第1項之所以規定原住民族或部落的諮商同意程序(權),是因為原住民族的生存、精神與文化活動,高度依賴其生活的土地。作為直接生活於原住民族土地的需求者,對該土地環境狀況之於其族群的生存及傳統文化影響最為瞭解,也最為敏感,故尊重當地原住民族依其意願,使其知情同意參與涉及維繫其族群生存及文化存續的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之決定,方能達成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的目標,此為立法者為落實保障原住民族生存權及文化權等所定的要求,而為國家作成決定前應履行的義務,具有防止原住民族權利的實害發生或降低實害發生的風險,以達到有效保護原住民族權利的功能。(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五、查系爭開發行為所在之系爭土地,即位於輔助參加人部落區域範圍內,揆諸前開說明,輔助參加人就系爭開發行為之准否有利害關係,應無疑義。茲輔助參加人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審諸輔助參加人與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同,如原告於本件獲得有利裁判,其裁判結果不致損害輔助參加人,是本件輔助參加人之聲請應歸類屬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利害關係第三人聲請輔助參加,且依輔助參加人到庭所為陳述(參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0頁),亦無反對輔助參加原告之意,爰准許其輔助參加原告之訴,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