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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原訴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彭湘蓮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詹順貴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訴訟代理人 鍾綺

洪志強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曾智勇(主任委員)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唯義

參 加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代 表 人 高國書(場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緣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提出申請書,以坐落花蓮縣○○鄉○○段0地號、00地號、○○段000地號、000之0地號等4筆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向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下稱壽豐鄉公所)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經壽豐鄉公所初審同意後編制清冊送被告花蓮縣政府,參加人以查無原告委營使用紀錄,且系爭土地係參加人與他人辦理委營經營等情,不同意系爭土地辦理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原告之申請案件後續於壽豐鄉公所、被告花蓮縣政府、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參加人間公文往返,迄至113年8月5日(以行政院收文日為準)原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請求被告行政院應依原告109年6月22日之申請,作成核定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處分,經被告行政院以114年1月16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花蓮縣政府應依其109年6月24日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複審符合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決定並函送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彙整造冊;判命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將系爭土地彙整造冊送被告行政院核定;判命被告行政院應依其109年6月24日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核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為參加人管理之公有土地,本件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其程序參與權應受維護。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