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115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互助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茂炎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代 表 人 蘇佐璽(區長)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
參 加 人 黃博源
黃忠和黃子珍黃方柔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府法訴字第11303026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12年4月2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租用重測前桃園市復興區高遶段895、896、899、899之
1、959、959之1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6頁)。核其追加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以112年4月24日互桃復字第11204001號函檢附桃園市復興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分年開發或興辦計畫書及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11日府環水字第1110360101號函(下稱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11日函)等文件,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開辦法)第24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租用桃園市復興區高遶段895、896(分割為896、896之1、896之2地號)、899、899之1、959及959之1地號等6筆原住民保留地(重測後地號分別為篙遶段844、【839、840、854】、852、843、835及836地號;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林業用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興辦浚渫產出物(泥沙水)水質淨化處理廠(下稱水質淨化處理廠),嗣經被告提經桃園市復興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112年5月份會議審查,該會提出審查意見為高遶段895地號土地通過,其餘同段896、
899、899之1、959及959之1地號等5筆土地,因有現況使用人待釐清,審查不通過。被告審認依原告所附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系爭6筆土地均未能達到興辦事業可行性,遂依原開辦法第24條第1項及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第2點第7款「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興辦事業之標準作業程序」規定,以113年4月17日復區農經字第1130000789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24日府法訴字第113030261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駁回之依據為「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興辦事業之流程說明第6項」,係行政規則,並非法律,被告據此作成駁回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應屬違法。
二、本件興辦計畫,係要先租地,再建廠,建廠完成進駐機器設備,期間經試車並經主管機關核可才能取得排放水許可證,期間並需經環境影響評估及通過水土保持計畫,始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許可證,經核可後才能正式營運。然訴願委員會未能查明,卻以本件「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理由駁回本件之申請,實難令人折服。
三、本件興辦計畫對於石門水庫污泥處理及桃竹苗地區工廠污水處理,具深遠的貢獻,不但為國內環保產業盡一份心力,更具有國家經濟發展之效益。然,被告以「欲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係屬私人小眾利益。退一萬步言,辦理無償取得所有權與本件興辦計畫之租地申請,並無衝突,且不具因果關係。此時此刻,系爭高遶段896地號等5筆土地,係屬國家所有(全民所有),原告應有租用之權利。
四、況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以互建桃復字第11210001號函土地關係人即參加人黃忠和等人,業已證實土地關係人未函覆或聯繫,已逾法定期限,故應發生喪失優先租賃權利之法律效力等語。
五、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112年4月2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租用重測前桃園市復興區高遶段895、896、899、899之1、959、959之1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經調閱高遶段896、899、899之1、959及959之1地號等5筆土地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承租人載有黃文魁、黃金昌、黃春花、黃文榮、黃金山及黃春香等6人,對照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查得資訊,復因黃文魁於78年4月18日死亡,其長子黃忠誠於76年7月25日死亡,被告遂先以112年9月15日復區農經字第1120012878號函,通知黃文魁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秀蘭(黃文魁之配偶)、黃忠勇(黃文魁次男)及黃忠和(黃文魁三男)等與原告釐清土地疑義,嗣經黃忠和等人向被告表示欲依原開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無償取得前揭5筆土地所有權,且原告亦自承於112年11月14日與參加人黃忠和聯繫,黃忠和表示不同意出租,被告復於112年11月18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實地調查,確認尚有承租人占有建造房屋、耕作果樹及造林使用,是依前揭實地調查結果,如原告申請承租系爭6筆土地興辦水質淨化處理廠,將對承租人之生計造成妨礙,被告以訴願答辯書補回理由,審認原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興辦事業不符原開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非屬原住民身分,是本件申請案應需公告,惟被告雖未公告,但仍有告知高遶段896、899、899-1、959及959-1地號等5筆之承租原住民且渠等亦告知渠等將申請辦理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嗣後渠等於113年11月29日在被告處協商高遶段896、899、899-1、959及959-1地號等5筆及其他土地之分配事宜,並簽立協商書面在案,而目前就高遶段896(新地號為篙遶段839及854地號)、899(新地號為嵩遶段852地號)、899-1(新地號為篙遶段843地號)地號等3筆,參加人黃博源與黃忠和、黃子珍與黃方柔分別已於113年12月13日與12月30日申請在案,故對於原住民權益而言,被告雖無公告,但亦已通知承租原住民,實已達到與公告相同之效果,對於原住民權益保護仍屬周全。
三、原告申請興辦水質淨化處理廠,應屬原開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事業,其以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11日函作為核准證明文件,惟查前揭函文係原告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變更及展延,並經桃園市政府核備之函文,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11日函非屬開發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且該函亦經桃園市政府以113年12月16日府環水字第1130348367號函撤銷在案。足證原告於提出申請時即未檢附開發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顯然不符原開辦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及作業程序第2點第7款規定。
四、又依原告自己提出之桃園市政府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11日函,以及原告提出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均表示系爭6筆土地均在上開計畫內,可見該6筆土地如有缺一部分之情形,則與原告自己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與興辦事業計畫書有所扞格,即無可能達成原告興辦事業計畫書之目的,此由原告自承「規模縮小」等語,益可證明原告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與興辦事業計畫書之目的無從達成;因此,被告審查系爭6筆土地時,乃應6筆土地一併整體審查,既然有部分土地不宜租用予原告,則自當就系爭6筆土地一併作成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等語。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黃忠和從小在那邊出生長大在那邊活動,106年迄今,參加人黃忠和每週休假日都會過去,山上的地都是參加人黃忠和跟伊兄長整理。當被告通知參加人可以無償取得時,參加人好不容易聯絡所有繼承人,才向被告辦理繼承租約。
在原告租用系爭土地前,參加人一直準備要處理繼承系爭土地,也一直在使用系爭土地。
二、針對租約參加人黃忠和有繼承意願一事,參加人一直跟被告業務承辦人保持聯絡,並留有聯絡方式,參加人黃忠和亦曾至高遶段899地號土地現場勘查。至於就被告庭呈112年9 月15日復區農經字第1120012878號函,參加人黃忠和沒有記憶等語。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見原處分卷2第203至205頁)、原告112年4月24日互桃復字第11204001號函(見原處分卷2第22頁)、112年4月24日桃園市復興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見原處分卷1第22至23頁)、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11日函(見原處分卷1第33至34頁)、原告112年4月20日分年開發或興辦計畫書(見原處分卷1第107至136頁)、原告112年4月20日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書(見原處分卷1第137至143頁)、112年5月份土審會會議紀錄、簽到簿(見原處分卷1第55至56頁、54頁)、被告112年9月15日復區農經字第1120012878號函(見訴願卷第43頁)、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租賃期間:76年4月8日至86年12月26日)(見原處分卷2第195至202頁)、被告112年11月18日土地會勘紀錄、實地調查照片(見訴願卷第270至322頁)、桃園市政府113年12月16日府環水字第1130348367號函(見訴願卷第30至3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參加人黃博源之113年12月13日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7頁)、參加人黃忠和之113年12月13日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9頁)、參加人黃子珍及黃方柔之113年12月30日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1頁)等本院卷、訴願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申請承租土地興辦水質淨化處理廠,是否將妨礙原住民生計?
二、原告申請承租土地興辦水質淨化處理廠,是否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文件?
三、被告依原開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全部否准原告申請承租系爭6 筆土地,有無違誤?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原開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二)原開辦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三、申請租用、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第3項)第1項第2款至第5款申請案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1個月內送請該會審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應於1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但鄉(鎮、市、區)公所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必要時,審查期間各得延長1個月。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4項)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事項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紀錄,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三)原開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
(四)原開辦法第24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族文化保存、醫療保健、社會福利、郵電運輸、金融服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事業,在不妨礙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族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開發或興辦。(第2項)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為前項開發或興辦,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9年,期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第3項)前項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包括下列文件:一、申請書及開發或興辦事業計畫。二、申請用地配置圖,並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5千分之1之地形圖及地籍套繪圖。三、原住民保留地興辦事業回饋計畫。四、其他必要文件。(第4項)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以外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時,始得依前2項規定辦理。」
(五)作業程序第2點規定:「本作業程序共計11項,分別如下:……(七)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興辦事業之標準作業程序。……」
(六)作業程序第3點規定:「前點各款之標準作業程序、流程圖及流程說明等內容,詳如附件。」;附件「【07】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興辦事業之標準作業程序」:「作業階段……審查階段:……作業流程:……4.公所初審:步驟說明:……一、申請人應附表單文件:詳如標準作業程序參。㈠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1份……。㈡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原住民應加附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3份。㈢開發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3份。(採取土石用地依土石採取規則規定免附本款證明文件)㈣興辦計畫圖說3份,包括:1、分年開發或興辦計畫。2、申請用地配置圖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1/5000地形圖及地形套繪圖。3、土地登記簿謄本。4、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㈤使用分區證明書3份。(非都市計畫土地,免附)㈥申請續租範圍係屬原核准開發或興辦範圍及開發或興辦方式,且其申請續租應檢附之文件與原申請開發或興辦承租檢附之文件相同,於申請書並敘明參用原申請文件者,得免檢送相關書件。二、審查應注意事項如下:……㈢不妨礙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族行政之原則。……」
二、原告申請承租土地興辦水質淨化處理廠,將妨礙原住民生計:
(一)查原告依原開辦法第24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租用系爭6筆土地(重測前後地號之對照如附表所示)興辦水質淨化處理廠,嗣經被告提經土審會112年5月份會議審查,該會提出審查意見為高遶段895地號土地通過,其餘同段896、899、899之1、959及959之1地號等5筆土地,因有現況使用人待釐清,審查不通過。被告審認依原告所附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僅高遶段895地號土地已不能達到興辦事業可行性,遂依原開辦法第24條第1項及作業程序第2點第7款「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興辦事業之標準作業程序」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全部申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欲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係屬私人小眾利益,且辦理無償取得所有權與本件興辦計畫之租地申請,並無衝突,原告應有租用之權利。況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以互建桃復字第11210001號函土地關係人即參加人黃忠和等人,土地關係人未函覆,己逾法定期限,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應發生喪失優先租賃權利之法律效力云云。
(三)惟按「行為時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註: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基上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特定原住民保留地,在不妨礙國土保安、衡量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有優先輔導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為開發或興辦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義務,且於非原住民依前開規定申請租用時,應審酌該原住民保留地出租,是否(影響)原住民之生計,此等均屬原住民保留地之劃編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因此,對於已經原住民佔用之原住民保留地,於確認原佔用之原住民或繼受其權利之原住民,無主張設定地上權使用該土地,亦無申請租用以為開發下,已確定不足以影響原住民生計前,主管機關不得將該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與非原住民……」(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86號判決參照),可知對於已經原住民佔用之原住民保留地,於確認原佔用之原住民或繼受其權利之原住民,無主張設定地上權使用該土地,已確定不足以影響原住民生計前,主管機關不得將該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與非原住民。
(四)本件經查系爭土地僅高遶段895地號土地無承租使用紀錄,同段896、899、899之1、959及959之1地號等5筆土地,尚有登載租用人黃文魁(租約開始日為78年4月8日)合法使用等紀錄,有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查得資訊可憑(見原處分2卷第76至93頁),而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896、899、959及959之1地號等4筆土地,承租人載有黃文魁、黃金昌、黃春花、黃文榮、黃金山及黃春香等6人(租賃期間:76年4月8日至86年12月26日,見原處分卷2第195至202頁;黃文魁業於78年4月18日死亡,其長子黃忠誠業於76年7月25日死亡),於原開辦法施行前即有原住民承租占有使用,土審會遂提出審查意見為高遶段895地號土地通過,同段896、899、899之1、959及959之1地號等5筆土地不通過(有現況使用人待釐清,租約:黃文魁),有○○市○○區112年5月份土審會會議紀錄、簽到簿(見原處分卷1第55至56頁、54頁)附卷可稽,經被告以112年9月15日復區農經字第1120012878號函,通知黃文魁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秀蘭(黃文魁之配偶)、黃忠勇(黃文魁次男)及黃忠和(黃文魁三男)等與原告釐清土地疑義,經參加人黃忠和等人向被告表示欲依原開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無償取得重測後4筆土地所有權如下:
申請人 申請地號 重測前地號 黃博源 篙遶段839地號 篙遶段854地號 高遶段896地號 黃忠和 篙遶段852地號 高遶段899地號 黃子珍 篙遶段843地號 高遶段899之1地號 黃方柔 篙遶段843地號 高遶段899之1地號
(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申請書),又被告前於112年11月18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實地調查,確認899地號尚有承租人占有建造房屋、耕作果樹用,有被告112年11月18日土地會勘紀錄、實地調查照片(見訴願卷第270至302頁、本院卷第115-162頁)可憑,參加人已經申請無償取得前揭重測前3筆土地所有權,其有無償取得所有權之高度可能,並無任何嗣後權利喪失之情事,且參加人使用土地之方式,當然與系爭水質淨化處理廠之興辦有所衝突,則原告申請承租系爭重測前6筆土地興辦水質淨化處理廠中,依其使用方式,其中有3筆(重測前896、899、899之1地號),顯將對參加人之生計造成妨礙,原告主張「參加人無償取得所有權,與本件興辦計畫之租地申請,並無衝突,參加人黃忠和等人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已喪失優先租賃權利」云云,尚無足採。至重測前959、959-1地號,既前經黃文魁、黃金昌、黃春花、黃文榮、黃金山及黃春香等6人租賃,目前雖尚無人申請,但在確定無人申請前,被告仍即不得將該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與非原住民之原告(被告須依原開辦法第24條第4項先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時,才算是「確定無人申請」),亦即原告所申請承租系爭重測前6筆土地中,有5筆不符合規定,不應准許(剩下之895地號,亦因未達興辦事業可行性,及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之文件,應予駁回,詳後)。
三、原告申請承租土地興辦水質淨化處理廠,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文件:
(一)原告雖主張「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興辦事業之流程說明第6項」,係行政規則,並非法律,被告據此作成駁回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本件興辦計畫,係要先租地,再建廠,建廠完成進駐機器設備,期間經試車並經主管機關核可才能取得排放水許可證,期間並需經環境影響評估及通過水土保持計畫,始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許可證,經核可後才能正式營運,訴願決定卻以本件「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理由駁回本件之申請,實難令人折服云云。
(二)惟查受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興辦事業申請之鄉(鎮、市、區)公所應就申請案所附開發或興辦計畫詳實查核,原開辦法第6條第3項、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興辦事業之流程說明定有明文,前揭辦法、流程說明核乃執行母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三)又依原開辦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及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興辦事業之標準作業程序規定,申請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以作為礦業、土石,……工業資源之開發……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事業為限,申請人應附之其他必要文件包含開發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本件原告申請興辦水質淨化處理廠,乃應屬原開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事業,於申請時自應先取得開發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原告主張「要先租地,再建廠,試車、取得排放水許可證,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始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許可證」云云,尚不足採。本件原告雖以112年4月24日互桃復字第11204001號函檢附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11日府環水字第1110360101號函作為核准證明文件,惟桃園市政府函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其以113年12月19日桃環水字第1130114738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桃園市政府核備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僅為環保主管機關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應非屬開發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故互助益公司不得主張以核備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請求本市復興區公所同意其原住民保留地承租情事。三、另檢附桃園市政府113年12月16日府環水字第1130348367號函撤銷原112年1月11日府環水字第1110360101號函核備……函文。」(見訴願卷第28至29頁),是原告所附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11日府環水字第1110360101號函,非屬開發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且經桃園市政府以113年12月16日府環水字第1130348367號函撤銷在案,故原告於申請時未檢具開發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於申請時即不符原開辦法第24條第3項及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興辦事業之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其申請租用系爭6筆土地,本應駁回。縱認原告不必提出開發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但依原告提出之興辦事業計畫書,系爭6筆土地均在上開計畫內,可見該6筆土地若缺少5筆,原告已無可能達成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與興辦事業計畫書」擬定之目的,被告審查系爭6筆土地時,亦應就系爭6筆土地一併整體審查,原處分就系爭6筆土地一併作成駁回原告之申請,即無違誤。
四、綜上,被告參酌土審會審查意見,審認原告之申請案對原住民之生計造成妨礙及未達興辦事業可行性,爰依原開辦法第24條第1項及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第2點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全部之申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作成准予原告租用之行政處分,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