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 告 互助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茂炎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代 表 人 蘇佐璽(區長)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
參 加 人 黃博源
黃忠和黃子珍黃方柔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博源、黃忠和、黃子珍、黃方柔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112年4月24日互桃復字第11204001號函檢附桃園市復興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分年開發或興辦計畫書及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11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文件,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租用桃園市復興區高遶段895、896、899、899之
1、959及959之1地號等6筆原住民保留地(重測後地號分別為篙遶段844、839、852、843、835及836地號;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林業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興辦浚渫產出物(泥沙水)水質淨化處理廠(下稱水質淨化處理廠),嗣經被告提經桃園市復興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112年5月份會議審查,該會提出審查意見為高遶段895地號土地通過,其餘同段896、
899、899之1、959及959之1地號等5筆土地,因有現況使用人待釐清,審查不通過。案經被告審認依原告所附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系爭土地6筆均未能達到興辦事業可行性,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及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第2點第7款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興辦事業之標準作業程序規定,以113年4月17日復區農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24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土地已有下列申請人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在案:申請人 申請地號 重測前地號 黃博源 篙遶段839地號 高遶段896地號 黃忠和 篙遶段852地號 高遶段899地號 黃子珍 篙遶段843地號 高遶段899之1地號 黃方柔 篙遶段843地號 高遶段899之1地號
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有理由,則上開申請人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渠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